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劉德屏 相對人 劉杜麗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
6年7月10日因精神障礙無法管理財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7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通知屏安醫院轉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繳費並接受鑑定,該函副本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惟其迄今未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屏安醫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未為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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