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振賢為受僱載運大理石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蘇振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仁東街20巷與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夏薇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夏薇勤受有右鎖骨骨折、尾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右大腿參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振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振賢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夏薇勤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