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墨擷
蔣林阿 却被上訴人即原告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查本件上訴人關於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915、916、917、918及923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占用情形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二占用情形及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70,604元【計算式:〈上訴人劉墨擷占用系爭915、916、917、923地號土地面積739.67㎡(244.74+330.93+16.01+147.99)+上訴人蔣林阿却占用系爭91
5、916、917、923地號土地面積323.8㎡(114.82+19.42+156.89+32.67)〉×系爭915、916、917、9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上訴人蔣林阿却占用系爭
918地號土地面積194.44㎡×系爭91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
000元/㎡=1,470,604元】,至其併對本院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0,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