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短袖上衣陸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子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市場攤位經營者,明知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S.A.,下稱拉克絲蒂公司)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詎其意圖販賣,未得拉克絲蒂公司同意或授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仿冒拉克絲蒂公司商標短袖上衣,復於民國104年6月起在上址攤位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
300元售出;俟於同年7月8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短袖上衣6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拉克絲蒂公司代理人 謝尚修 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前開仿冒短袖上衣6件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子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販賣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被害人拉克絲蒂公司之商標權,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數量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江子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已知所悔悟,可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被告所持前開仿冒短袖上衣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