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許台明 聲請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5年4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5年4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上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限,其申報債權之請求,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苟聲請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是為第73條但書所明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