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山林
許仁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仁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許仁煌雖於103年5月7日2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警詢)筆錄中陳稱伊係在桃園市○○路○○○○巷口發生車禍,然被告邱山林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其係沿春日路內側車道由南崁往桃園市區行駛,當時其停在路口等待左轉春日路1314巷,突然被對方由後方追撞等語,再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照片所顯示被告邱山林駕駛之7G-7445號自小客貨車與 劉夏汎 所駕駛之AHB-7010號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時之相關位置及7G-7445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偏向春日路往桃園市區○道之對向車道之春日路1314巷,而並非偏向春日路往桃園市區○道○○○路○○○○巷(若是,則7G-7445號自小客貨車並非欲左轉,而係欲右轉)等情,可證被告邱山林所述之行車動態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邱山林行經春日路1629巷巷口發生後車追撞之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應更正之。⑵本件係因證人劉夏汎向警員陳述7G-7445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係身著黃色上衣,而案發後,頂替犯罪之被告許仁煌並非身著黃色上衣,反而係被告邱山林身著黃色上衣,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邱山林之外套內之上衣確為黃色上衣,而被告許仁煌外套內之上衣則非黃色上衣),劉夏汎堅決指述係被告邱山林駕駛7G-7445號自小客貨車,警員 譚志遠 因而向被告二人分析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被告二人始坦承各自之犯行,此亦有證人譚志遠之偵訊證詞可憑。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40mg/dL,一般人每小時下降之平均值為20mg/dL,若依此項平均值換算,被告邱山林於
103年5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開始駕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比諸聲請人換算之0.335毫克為重,是可見被告邱山林於本件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毋庸置疑。⑷審酌被告邱山林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經換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每公升
0.335毫克至0.42毫克,被告邱山林之前於99年5月28日曾因酒醉駕車而遭交通違規舉發(有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列印一紙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而被告許仁煌明知邱山林已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然出面頂替,妨害司法公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邱山林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許仁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邱山林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許仁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山林自民國103年5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路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7445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處(即邱山林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附近),遭劉夏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邱山林無過失,且僅劉夏汎受傷)。
二、許仁煌係邱山林之房東兼同棟住戶鄰居,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久,外出查看,獲悉邱山林飲酒後駕車情事,因受邱山林央求出面頂替以規避酒駕刑責(邱山林所涉教唆頂替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使邱山林隱避,而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偽稱其係駕駛人云云,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旋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接受員警詢問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致承辦員警誤以為許仁煌係犯罪嫌疑人,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嗣經劉夏汎送醫後指述事故車輛駕駛人特徵,核與許仁煌不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復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測得邱山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17毫克。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山林、許仁煌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夏汎、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童元毅、譚志遠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再者,依飲酒後每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計算,被告邱山林於案發當晚9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駕車上路時起至車禍發生時止,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5毫克(被告邱山林駕車上路距酒精濃度測試,約歷時2.5小時,計算公式:0.17+0.066×2.5=0.335)至
0.302毫克(被告邱山林發生車禍距酒精濃度測試,約歷時2小時,計算公式:0.17+0.066×2=0.302)之間,均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數值,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許仁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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