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0號原告甲○○
巷72被告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與被告於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惟兩造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尚能跟隨原告四處做建築水泥幫工;及至95年5、6月間,被告即在家中料理家事而不隨同原告外出工作。詎被告不久竟染上打麻將惡習,並在外舉債,原告追問其金錢究係如何花用,被告均未作何說明,且於96年2月間被告離家出走,雖偶有回家,惟自96年5月被告開走原告所有之汽車後即未再回家,其間並趁原告外出工作時偷偷返家拿走其全部衣物,至今
1年餘之期間,被告從不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撥打被告手機,央求其回家生活,被告卻執意不肯,其不在乎原告是否向法院訴請離婚,亦不願告知其在外之居住地址,另因被告在外欠債,迄今仍有地下錢莊人員向原告討債,使原告不堪其擾,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9月27日舉行公證結婚,惟並未辦
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苗院公字第1000264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6年5月起即離家迄今,在外居住生活
,經原告央求其返家,均不予置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並無出境之紀錄(見卷第20頁),足認被告離家後目前仍居國內。而被告除經本院以通知書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外,另經本院人員分別於97年7月24日撥打其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查詢其現居所及調解之意願,其均既不告知現居所,亦表現不願調解,本院人員再於同年10月1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告知翌日開庭之事,其表明將與原告聯繫是否自行辦理離婚手續,至於是否出庭一節,則再看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本院人員於本件訴訟期間與被告聯絡出庭之情形判斷,原告主張有離家,並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