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6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持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十字型起子等工具,先後5次分別竊取乙○○、丁○○、丙○○、己○○及戊○○5人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失竊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均供己日常生活及作案使用。嗣於97年8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查扣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十字起子、水管鉗及小型手電筒等物品,及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偵訊自白:證明被訴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詞: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證人丁○○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證明於被告居所
起出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已發還證人丁○○保管之事實。
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㈨現場照片多紙: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㈩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於被告居所起出其
所竊得之行照、強制保險證,並查扣其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水管鉗及小型手電筒等物品之事實。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明被訴全部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97年10月2日審判筆錄第2、5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5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多次犯下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復參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用為營業工具之財產,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手段甚劣,實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向本院求處被告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十字起子、水管鉗及小型手電筒各1枝,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係其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一:論罪科刑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97年7│,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27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號2.之加重竊盜部分(97年7│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31日)││├──┼─────────────┼───────────────────────────┤│3│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號3.之加重竊盜部分(97年8│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20日)││├──┼─────────────┼───────────────────────────┤│4│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號4.之加重竊盜部分(97年8│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20日)││├──┼─────────────┼───────────────────────────┤│5│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號5.之加重竊盜部分(97年8│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20日)││└──┴─────────────┴───────────────────────────┘附表二:犯罪事實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手法│攜帶工具│被害人│失竊物品│├──┼────┼─────┼────────┼─────┼─────┼───────────┤│1│97年7月│苗栗縣西湖│持小型手電筒1枝│小型手電筒│乙○○│1.香菸30包│││27日凌晨│鄉五湖村13│,及客觀上對生命│、水管鉗││2.新台幣5000元(均未起│││2時許│鄰191號徐│身體構成威脅、足│││出)││││寬和住宅│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枝,破壞後門││││││││喇叭鎖侵入乙○○││││││││住宅內行竊││││├──┼────┼─────┼────────┼─────┼─────┼───────────┤│2│97年7月│苗栗縣苗│持小型手電筒1枝│小型手電筒│丁○○│M3V-710號重機車1部(已│││31日凌晨│栗市新苗│,以客觀上對生命│、十字起子││遭棄置並尋獲)、行車執│││2時許│街「豪鑽遊│、身體構成威脅、│(起訴書誤││照及強制保險證(搜索時││││藝場」旁巷│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載為T字型││起出)││││內│字起子1枝(起訴│起子)│││││││書誤載為T字型起││││││││子),破壞車鎖後││││││││行竊││││├──┼────┼─────┼────────┼─────┼─────┼───────────┤│3│97年8月│苗栗縣苗栗│同上│同上│丙○○│1.T2-4613自小貨車1部(│││20日凌晨│市○○街││││竊取使用後已棄置原處│││0時3分許│11號後方││││尋獲)││││之經國路││││2.床頭音響喇叭3個││││堤防旁││││3.棉質手套1條(2.3部分││││││││遭被告棄置不明處所)│├──┼────┼─────┼────────┼─────┼─────┼───────────┤│4│97年8月│苗栗縣苗栗│同上│同上│戊○○│1.6H-9941號自小貨車│││20日凌晨│市新生地靠││││(已尋獲)│││1時許│近經國路處││││2.50公斤裝白米1包(已││││││││遭被告食用完畢)│├──┼────┼─────┼────────┼─────┼─────┼───────────┤│5│97年8月│苗栗縣苗栗│徒手│同上│己○○│1.電鑽1支│││20日凌晨│市○○路││││2.電鑿1支│││1時許│574巷11號││││3.砂輪機1台││││前││││4.電動起子1支││││││││5.釘槍1支││││││││6.螺絲盒2盒││││││││7.油壓工具1組││││││││8.手動工具1組││││││││9.電線100公斤││││││││10.水電材料1批(均未起││││││││出)│└──┴────┴─────┴────────┴─────┴─────┴───────────┘附表三:沒收物品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十字起子│壹枝│左列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而││2│水管鉗│壹枝│供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3│小型手電筒│壹枝│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