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被告送達回證1份(因地址不全,無法送達)在卷可查,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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