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奇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上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終結確定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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