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2號聲請人 姚芝婷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姚芝婷對五股褒仔寮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五股褒仔寮郵局之帳戶係收取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金之用,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帳戶,將使聲請人失去生活所需之費用,生活立即陷入困頓,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9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五股褒仔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所有之五股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民國102年1月至今均僅作政府低收扶助入帳使用,並無其他款項進出,有上開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茲審酌上開帳戶之存款均為政府撥入之低收扶助款項,係政府為照護聲請人全家基本生活之用,依上說明不得強制執行,而有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