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於同年8月1日晚上11時50分許,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行為後,於被害人報警處理前,已經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供承本案犯行,並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供警扣案用以賠償被害人,嗣方經警通知被害人 葉昱賢 到場製作筆錄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經證人即被害人葉昱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曾有1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提出供警扣案用以賠償被害人之1萬5000元,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96號被告鄭宇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恩曾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31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保忠門市店內與其友人即店員 鄭博允 閒聊時,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昱賢所管領櫃檯收銀機旁抽屜內現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款項花費殆盡。嗣經鄭宇恩於同年8月2日凌晨0時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主動向警員承認有該竊盜行為而自首並交付所竊得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恩自首及葉昱賢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宇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葉昱賢於警詢及偵│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查中之指述。│1萬5,000元之事實。│││││├──┼───────────┼─────────────┤│(三)│證人鄭博允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店│││述。│內之事實。│││││├──┼───────────┼─────────────┤│(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證明被告竊取經過及事後返還│││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所竊款項等事實。│││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因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主動賠償上開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政仁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