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1340號原告 何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祥軒 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借款之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戴祥軒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本院乃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5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該裁定已於同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