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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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櫻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櫻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豬肉柒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關於「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山區工寮」之記載應更正為「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之山區工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贓物領據1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賴櫻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櫻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毀越門窗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電鋸1把,已由告訴人 劉子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而毀越門窗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電鋸1把,已由告訴人劉子城領回,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電鋸1把,已由告訴人劉子城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山豬肉7公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被告賴櫻木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櫻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6時許,前往劉子城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山區工寮,見四下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破壞工寮窗戶後攀爬入內,於爬下之際不慎踏破該處流理台,嗣並竊取其內電鋸1台後騎車逃逸。隨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 周錦台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修車場,將所竊得之電鋸交予不知情之周錦台做為機車修理之費用。惟在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周錦台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冰箱內約7公斤山豬肉後離去。
二、案經劉子城、周錦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櫻木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之自白││├──┼───────────┼─────────────┤│2│告訴人劉子城、周錦台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證││├──┼───────────┼─────────────┤│3│贓物領據1紙│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竊取電鋸踰越窗戶時毀損告訴人劉子城之流理台,另涉有毀損罪嫌。
(一)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故意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喝酒醉,爬窗戶跳進去時不小心踩到流理台壞了等語。經查,該流理台係屬鐵制,且放置於窗戶底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爬窗戶時踩到等語應屬可採。又查,又被告侵入上開工寮係為竊取財物,且該流理台為被告侵入時墊腳物,被告應無故意毀損上開流理台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惟此部分犯行,係屬被告踰越窗戶竊盜行為之一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