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告 盧芹欣
被告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虎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見本案卷第5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暱稱「 阿松 」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10,000元之報酬,於111年1月2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立臺北大學校門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阿松」,「阿松」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 (Bill)」發送交友邀請給原告,使原告加入一群組,群組中有暱稱「kimi」之人遊說原告投入資金,可幫忙代操台指期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日21時31分許、32分許,分別轉帳匯款50,000元、1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他人金融帳戶,再為提領。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並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松」之人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後匯款65,0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