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1日起至民國99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27,371元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未還;另於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