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3號
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魯 小秀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已故退伍人員 魯文華 (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之胞妹,於101年8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大陸地區公證書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經被告以101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經被告以102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因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列註妹妹名字與魯文華檔案資料不符,補正足以直接證明兄妹關係之合法文件及親屬佐證資料,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其與魯文華合影照片、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再經被告以102年5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足以直接證明與魯文華兄妹關係之合法文件,並提供 魯員甥 姪兒姓名、遺產繼承及體灰請領核定函文影本等佐證資料補正,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提供其子女姓名及臺灣桃園地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原告聲請繼承案件備查函。惟被告仍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被告檔存資料不符,以102年1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經海基會102年12月17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代轉,惟原告表示未受送達,被告另以103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出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姓名與檔存資料不符及在台有配偶 徐氏 登記否准,實無理由。因魯文華去臺灣前大一相識女子徐氏,魯文華去臺後徐氏已嫁他人並死亡,故之前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時沒有注記徐氏資料,已再補辦中。魯文華於兩岸開放後曾多次回鄉探親,有合照照片可資,其並多次寄信給大陸的侄女、外侄 李改 從(即原告兒子),信都是由 李改從 轉交原告,可由書信看出魯文華與原告之兄妹關係。又魯文華前往大陸地區所填寫之申請書為出境時所填,然當時魯文華與原告已隔數十年未見,魯文華自有可能未確知原告姓名。另魯文華雖於 榮民 親屬關係表記載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姊妹,然此資料僅用以聯絡家屬之用,原告因文化水平低落,均由子女與魯文華聯絡。魯文華在大陸地區只有原告一位妺妹,其餘已死亡,如魯文華親屬關係資料有調查之必要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應得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被告未查明魯文華是否確實有其他妹妹,即認定原告資料不符,予以駁回,應有錯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許可原告代表申請領受被繼承人魯文華之餘額退伍金。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相關佐證資料與本部檔存資料及其他函查資料經多方比對後有所出入,顯然法定要件尚未完備,為符「依法行政原則」及國庫行政之正當合理性,於親屬關係之法定要件未釐清之情況下,不應率然同意核發魯員之餘額退伍金予原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再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下稱給付作業規定)第四、(三)、3點規定:「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準此,被告依給付作業規定,前請原告提供親屬關係公證書,公證書需詳列父母、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等之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核魯員檔存兵藉資料記載魯員有配偶(徐氏),與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魯員無配偶、有三弟二妹之內容不符;而原告於訴願程序後,得知兵籍資料內容,即提出第二份公證書增加配偶(徐氏)部分,顯見該公證書內容真實性無不疑問,縱令於本件訴訟另提出第二份公證書,仍與兵藉資料記載不符。故該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而推定為真正,然依檔存兵籍資料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明列魯員遺族之正確資料,恰足該當反證事實推翻前開推定,故無理由逕採當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是以,被告依職權判斷乃有所憑據,並非恣意否認原告所提之事證。
(二)魯員生前工作及生活中心俱在台灣,是與其個人身份資料有密切關係之兵籍資料,乃其工作與生活中心之權責機關依法所建立之法定文件,本具客觀性,且填具兵籍資料當時,魯員具有一定學識經歷,無誤載之可能,因此除有反證外,兵籍資料自然具法定公文書之證明力,有別於私文書,自不容欠缺客觀查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予以否定。且官士兵之兵籍資料,係為服役時發生事故,得藉此兵籍資料向其親屬通知並協助處理後續撫卹及保險事宜所建立,於官士兵人員在填寫兵籍資料之時即有所告知上開情事,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不可能故意亦無必要為虛偽之編造,是以,兵籍資料中有關親屬之登載,足堪信為真實。基於維護該退員大陸地區全體遺族之權益,及避免衍生爭議與後續紛爭,被告為求審慎,亦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已故魯員赴大陸相關資料,依移民署之來函顯示,魯員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其大陸親友欄填寫有妹 魯文雯 ,並無有關原告 魯小秀 之親屬記載,另已故魯員進住榮家後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姊妹,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員與原告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有顯有出入,基此,原告是否為魯員之親屬,顯有疑義。
(三)又原告雖提出與魯員之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惟合照中所指魯文華是否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均有疑義;另書信筆跡無法辨認究為魯員所書,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基此,原告雖提出與魯員合照及書信作為佐證,仍不得作為其與魯員是否有親屬關係之直接證明。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文書,縱經海基會完成驗證工作而推定為真正,惟此僅係就文書形式之真正而言,至於該認證之內容是否真正,仍應本於客觀具體資料,以為比對查證,以免偏離事實。原告雖自稱魯員之親屬,然據上述說明,魯員之親屬應無魯小秀女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然非魯員之親屬,為保障已故魯員遺族之請領權益,依法不核予原告餘額退伍金,並無不合。
(四)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以及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三、(一)、3及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七、(一)、3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規定及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3目:「申領人檢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權責機關應調閱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如有不符,請其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準此,被告辦理大陸遺族申領餘額退伍金案件,依該給付作業規定應由魯員之大陸遺族檢具親屬關係公證書及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餘額退伍金,故為能請領餘額退伍金而提供正確親屬關係公證書屬申請人應負之責,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又兩岸行政機關間並無協助之義務,兩岸文書效力之驗證亦是透過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進行,且僅為形式上驗證而無實質上驗證,如要求函請大陸地區民間團體或是行政單位協助調查,一來並大陸官方並無對資料真實性之保證與協助調查之理,二來政府授權之民間單位資源有限,若要求被告至大陸地區調查或協請調查,就其資料之取得且為真實,並無期待可能。故於已有反證推翻親屬關係公證書之事實情況下,原告主張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魯文華之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7頁)、原告於101年8月17日以大陸地區公證書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之申請書、被告101年9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3月2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2年5月10日提出其與魯文華合影照片及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書函、被告102年5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供其子女姓名及臺灣桃園地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原告聲請繼承案件備查函之書函、被告102年11月27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見訴願卷第12-17、37-4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係原告以其為魯文華之妹,據以向被告申請核發魯文華之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第8條規定:「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第95條之4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之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五條之四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第2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第3項)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第32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第3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查上開行政命令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與母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再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經查,魯文華原為陸軍退役上尉,支領退休俸,於99年12月9日死亡,因在臺灣地區並無遺族,依前揭規定,其居住在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其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海基會驗證,申領餘額退伍金新臺幣217,720元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高行卷第72-73、82頁)。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主張係魯文華胞妹,其妻子父母及弟妹均已死亡,故提出餘額退伍金之申請等情,惟查,依原告所檢附第1份公證書(見訴願卷第13-14頁),記載略以公證事項:親屬關係,茲證明魯文華去台灣前未婚無子女其直系親屬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7人,父親: 魯應華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1949年10月3日死亡,母親: 朱氏 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1983年7月20日死亡,妹妹:魯小秀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住雲南省普洱市瀾滄拉祜族自治縣糯紮渡鎮○○○村00000000000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妹妹: 魯小囡 女、西元0000年出生、2005年死亡,弟弟: 魯小明 男、西元0000年出生、1964年死亡,弟弟:魯小田男、西元0000年出生、1957年死亡,弟弟: 魯石喬男 、西元0000年出生、1974年死亡等語。然參酌被告為查證原告申請事項,經核魯文華檔存兵藉資料(見訴願卷第19頁)家屬欄僅記載其有父 魯應發 、母朱氏及妻徐氏在大陸等三人,與原告所附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魯員無配偶、有父母三弟二妹之內容不符,且父親之名字也不相同,是無從遽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即遽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至原告於訴願程序後,得知兵籍資料內容,始提出第2份公證書(見高行卷第97-2至97-5頁)增加配偶徐氏部分,顯見第1份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已有疑問,況縱於本件訴訟另提出第2份公證書,仍與前開兵藉資料記載不符,尚無從依該公證書上所載內容,即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次查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得之魯文華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訴願卷第22頁)所載,其大陸親友欄填寫有妹魯文雯,並無有關原告魯小秀之親屬記載。又經被告請榮民服務處提供已故榮民魯文華之相關資料,據該處提供之訪查資料,訪查人員記載訪查內容為大陸有姪子無兄弟姐妹(見訴願卷第24頁),而該處提供之親屬關係表(見訴願卷第26頁),其上記載大陸有姪子 魯雙福 (存)、 魯雙銀 (存)等語,依上揭資料,均可得知魯文華生前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原告所提供之第1份、第2份公證書所載親屬關係有諸多不同。復據該處提供之魯文華代筆遺囑,參諸其內略載其有姪子魯雙福、魯雙銀,百年後由家全權處理等語,此有該遺囑影本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27頁)。是依上揭被告查得之資料,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為魯文華在大陸地區之妹乙節確為真正。原告固提出其與魯文華合照3張及寄給名為「 李小秀 」、「小秀」、「魯小秀」之書信3封云云,然查,合照中所指魯文華是否真為本人,其餘親屬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存有疑義,且書信筆跡無法辨認是否為魯文華員所書,而李小秀、小秀是否指原告,容有疑義,且非屬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所規定得據為申請之文件,均不足佐證原告與魯文華間具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尚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依被告前揭所查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既與原告提出之2份公證書上所載其與魯文華間為兄妹關係之情不符,自無從推定該公證書上所載此部分內容為真正。此外,原告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料,據以證明其與魯文華間確有前揭2份公證書上所載之兄妹關係而確為魯文華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遺族。自無從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五)至原告所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或法院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僅指對在大陸地區之事實進行調查時,應函由海基會協助查證,並未規定被告於本件情形應先函請海基會協查後始得作成處分,況本件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被告已查證之事實均屬不符,亦無函請海基會協查之必要。另原告雖提出桃園地院101年8月30日桃院晴家寒101年司聲繼字第16號函(見訴願卷第40頁)為據,惟此僅係就原告聲明繼承魯文華財產,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兩者間之親屬關係存在與否,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文件,經被告查證結果,何以認定為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本院認該事證已明,乃無再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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