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德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先後2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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