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明財與告訴人 邱三元 為堂叔姪關係,雙方因土地買賣糾紛而有嫌隙。緣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三段交岔路口之超商前與被告相遇,雙方因土地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涉嫌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及左耳鈍挫傷、右肩擦挫傷及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三元告訴被告邱明財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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