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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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61號原告 廖健鈞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被告 巫正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正裕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對被告巫正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件2)寬度4.57公尺、長度23.50公尺通行權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7.39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至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巫正裕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核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各項訴之聲明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
(二)倘原告無法陳報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正上開(一)事項或補繳上開
(二)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隆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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