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8號上訴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信有
林景暘
顏健祐
嚴孟揚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所明定。準此,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並各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又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一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上訴人廢止前全體董事即潘信有、林景暘、顏健祐、嚴孟揚為清算人代表上訴人,又前開董事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董事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潘信有代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本院以郵寄方式將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景
暘、 嚴孟暘 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3月3日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1年3月13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本院前以郵寄方式送達庭期通知至上訴人之公司設立地及法定代理人潘信有、顏健祐之住居所,惟均因遷移不明退件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本院命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信有、顏健祐公示送達,嗣於第一審判決宣判同日即111年2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依職權將該判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信有、顏健祐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院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111年2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應以各法定代理人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是本院判決於111年2月19日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至111年3月15日即已屆滿(以潘信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陳報地址臺南市北區址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惟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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