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告 郭琳 被告 盧岱蔚
張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6,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1,3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萬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