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鋒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3、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32分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坤鋒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32分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長榮大學101年5月10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四)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採尿時間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到驗前5日都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近1次施用是101年1月份,驗尿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其於101年3至4月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租屋處,隔床有人常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因此誤吸煙霧才檢驗出有其尿液有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3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述送驗紀錄表及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而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參,故上開檢驗結果應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可稽。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3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998ng/ml,此有上揭確認報告供參,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27日下午2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其上揭辯解即難憑採。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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