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正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魏正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嗣於93至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及4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獄,迄96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晚上7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魏正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魏正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現為板模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