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61、1012號、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名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且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另外執行之拘役59日)。
(二)詎徐名弘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1.先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市○○路○段○○○巷○○號3樓1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名弘於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涉嫌對其母親為家庭暴力行為,為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精神恍惚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徐名弘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於101年6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名弘前揭住處實施搜索,雖未發現應扣押物,然徐名弘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又於101年6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詢問,徐名弘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名弘自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名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1年5月29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刑事公文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及警方於101年6月14日實施搜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於10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以及警方於101年6月25日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101年7月9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且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繼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自首情形:
1.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查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因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為警前往處理後,發現被告精神恍惚且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到場處理後發現被告精神恍惚,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詢以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供出當天稍早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被告供出前,僅係依據其現場之精神狀況及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至於施用毒品的確切時間,警方並不清楚,係被告主動供出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員警雖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係品格證據之一種,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警方憑此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僅係主觀上單純之推測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準此,被告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2.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查警方係因偵辦案外人 蕭盛昱 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查悉被告為蕭盛昱之毒品來源,為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此有附於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25號刑事卷宗第3頁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再查,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旋於101年6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持該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實施搜索,雖未發現應扣押物,然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14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3.上開犯罪事實(二)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達路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詢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最近有施用毒品,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坦承現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詢調查筆錄第2頁),雖被告警詢時坦承之施用時間係101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已罹於本案被告採集尿液時間101年6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通常時限,然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此業據被告供稱:伊在警察局記錯時間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被告警詢所供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前開驗尿時限並非過久,輔以本件被告當晚採集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值為每毫升642奈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為每毫升4294奈克,並非呈現一般甫施用完畢之高額數值,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乙情,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犯罪事實(二)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二)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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