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士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嗣後掌握該帳戶之人得以之為詐騙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2號被告劉銘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哲知悉詐騙集團收購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目的,係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等物並告知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之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光復路上某處,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址設: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啟無食品公司業務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郁慧 ,先佯稱為「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並向楊郁慧謊稱:伊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購物品所匯入之帳戶有誤云云,再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要求楊郁慧依其指示前往操作ATM,才能確認帳戶餘額並將該帳戶鎖起來,致楊郁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劉銘哲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楊郁慧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郁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郁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晶片卡跨行轉帳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