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69號聲請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究竟此一裁定內容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聲請人並未指出,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與原裁定內容無關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