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尚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蔡尚旻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
2.被告蔡尚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