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邵國政 被告 張嬌 兼上列一人 邵國忠 訴訟代理人被告 邵筠棋
邵唯宸 上列一人 邵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邵陣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邵陣興於民國103年2月12日死亡,依法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嬌、其子即原告、被告邵國忠,另邵陣興之長子 邵永勝 因於繼承開始前死亡(79年1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邵筠棋、邵唯宸代位平均繼承其應繼分,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邵陣興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嬌、邵國忠部分: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邵筠棋、邵唯宸部分:土地及房屋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0元,原告及被告張嬌、邵國忠應分擔部分,其等已給付完畢,不再請求。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陣興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嬌、其子即原告、被告邵國忠,另邵陣興之長子邵永勝因於繼承開始前(即79年1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邵筠棋、邵唯宸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長子邵永勝尚有長男 邵志勇 可代位繼承,惟邵志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則有戶籍謄本、邵志勇民事答辯狀、存證信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足憑,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兩造為被繼承人邵陣興之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邵陣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等情,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邵筠棋雖曾辯稱:被繼承人邵陣興於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應有存款應列入遺產云云,惟經本院向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調閱被繼承人邵陣興於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邵陣興死亡時,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9324.32元,定期儲蓄存款餘額為0,有該農會104年9月17日成鎮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4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表,被告等對於已無該等存款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7頁),且不再爭執,故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要屬無訛。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邵陣興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邵陣興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邵陣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等語,被告等均表同意,且稱無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現由被告邵筠棋、邵唯宸及母親共同居住使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此房屋兩造仍主張分割為全體分別共有,且因該屋核稅價值僅7575元(見上開免稅證明書),實無鑑價補償另為分配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復為被告所同意,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被繼承人邵陣興之遺產┌─┬────┬────────────────┬──────┐│編│遺產種類│遺產標的│權利範圍││號││││├─┼────┼────────────────┼──────┤│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全部││││││├─┼────┼────────────────┼──────┤│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全部││││││├─┼────┼────────────────┼──────┤│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全部│├─┼────┼────────────────┼──────┤│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25000/100000││││(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后里區二│││││圳路571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邵國政│1/4│├──┼───────┼─────┤│2│被告張嬌│1/4│├──┼───────┼─────┤│3│被告邵國忠│1/4│├──┼───────┼─────┤│4│被告邵筠棋│1/8│├──┼───────┼─────┤│5│被告邵唯宸│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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