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理詮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50日),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係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而所為犯行相距4年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定應執行之拘役30日,雖已於
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2年3│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102年5│臺灣嘉義地│102年6│於102年9月17││││易科罰金,以│月28日(│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2│月29日│方法院102│月25日│日易科罰金執行││││新臺幣1,000│聲請書載│2年度偵字第│年度嘉簡字││年度嘉簡字││完畢。││││元折算1日。│為102年│2442號│第749號││第749號│││││││3月31日│││││││││││,應予更│││││││││││正)│││││││├─┼───┼──────┼────┼──────┼─────┼────┼─────┼────┼───────┤│二│詐欺取│拘役50日,如│97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104年8│臺灣高雄地│104年9│無。│││財罪│易科罰金,以│中旬某日│法院檢察署10│方法院103│月28日│方法院103│月23日│││││新臺幣1,000││3年度偵緝字│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第1659號│4921號││4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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