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燦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燦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燦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編號18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16、18至23),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