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惠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惠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史惠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於105年6月2日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