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兼上開四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香港商楊駿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55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捌萬零貳佰叁拾
捌元、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柒萬壹仟
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乙○○、戊○○、丙○○、丁○○、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1)外國公司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並取得法人之權利能力,由其指定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其代表人,此觀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及第372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香港商楊駿仕有限公司固係外國
公司,惟業經我國認許,並在台灣辦理分公司登記,其所指
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己○○,業據原告提出外國公司
認許表為證,故原告對被告香港商楊駿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提起訴訟,並以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2)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3)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戊○○、丙○○、丁○○、甲
○○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2日、94年8月15日、95年12月1日
、96年9月3日、95年8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於97
年4月2日無預警停止營業,積欠原告等員工97年2、3月份薪
資未發,依法並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據兩造間僱
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計算方式所示之薪資、資遣費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薪資之資遣費,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算)及預告工資,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將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共計81,012元:
1、薪資:97年2月、3月薪資共43,650元。
2、資遣費:25,162元。
3、預告工資:12,200元。
(二)原告戊○○部分共計80,238元:
1、薪資:97年2月、3月薪資共43,650元。
2、資遣費:24,388元。
3、預告工資:12,200元。
(三)原告丙○○部分共計68,049元:
1、薪資:97年2月、3月薪資共43,650元。
2、資遣費:12,199元。
3、預告工資:12,200元。
(四)原告丁○○部分共計61,137元:
1、薪資:97年2月、3月薪資共43,650元。
2、資遣費:5,337元。
3、預告工資:12,200元。
(五)原告甲○○部分共計71,099元:
1、薪資:97年2月、3月薪資共43,650元。
2、資遣費:15,249元。
3、預告工資:12,2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按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次按有歇業情事者,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
3項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勞工
字第09703619800號函、、高雄市勞工局函檢附高雄市失業
勞工原告等人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原告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存
簿交易明細數份、員工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憑,核與前揭事實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宥恩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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