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87之1號5
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原告
於租約簽訂時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因
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約定租金6,000元,於簽約當日原告簽
名後被告再於租賃金額加500元變成6,500元,因嗣後加上之
金額非兩造合意,是原告欲退租,依約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惟原告僅繳納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雖原告陳稱於97年7月
28日即搬走,惟原告一直未與被告辦理交還房屋事宜,迄至
98年3月11日庭訊結束時,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應
認該日原告才交還房屋予被告。因原告承租房屋後,直至98
年3月11日始交還鑰匙以代交還房屋,兩造租約才告終止,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之租金
共7個月又6天,扣除系爭押租金12,000元後,原告仍積欠
被告租金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7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87之1號5樓之房屋,租賃
期間自97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原告於租約簽訂時交
付被告押租金12,000元。
⒉原告自97年7月5日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8年3月11日始
交還房屋鑰匙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已成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租金為每月6,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關於第3條
租金部分記載為「陸仟伍佰元」,該租約業經兩造簽名屬
實,是依系爭租約所載,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並約定租金金額為6,500元無訛。
⒊至於原告所持有之同份租賃契約書,經本院98年3月11日
當庭勘驗為:「第3條租金部分記載陸仟伍佰元,但是『陸
仟』與『伍佰』二個字的墨色不同,『伍佰』的墨色與租
約的最前出租人甲○○的簽名、第1條的地址、第3條的附
加記載、第5條旁邊收到押金壹萬貳仟元的記載及契約末
頁立契約人甲○○的簽名所使用的墨色相同。」,而原告
亦當庭陳稱該份租約上原告的簽名、租賃期間及租金『陸
仟』元之記載,是原告所寫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所持有
之租約原本上租金之記載是原告先行填上「陸仟」元,但
於簽約當時未獲被告同意,再經被告更改為6,500元,雙
方才完成簽約事實,否則兩份租約之租金金額不會均記載
為6,500元,並經雙方簽名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
租金金額為6,000元,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押租金業經被告扣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⒈經查,本件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租期至98年7月5日止,依
租約第7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提前終止租約,除非已
取得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本件原告雖陳稱自97年7月28
日即終止租約搬離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
證明確實已取得出租人即被告之同意而終止租約,則其擅
自搬離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合法終止租
約。
⒉再查,原告雖陳稱已搬離系爭房屋,但並未交還房屋鑰匙
予被告,可見原告尚可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不能認為原告
有交還房屋予被告之事實,直至98年3月11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交還鑰匙予被告,被告亦同意終止租約,斯
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始告終止,是依據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原告應當給付被告自97年8月5日起至98年3月11
日止之租金而未給,經被告將押租金12,000元扣除後尚且
不足,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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