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上訴人 林一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一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就戶籍法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其餘被訴罪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期貨合約書上投資報酬率欄所載新台幣(下同)「捌百萬元」部分係屬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讓上訴人對證人即告訴人 胡詠晴 進行詰問,遽以告訴人不實之證據作為有罪之依據,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表明告訴人所提供之股票集資合約書及期貨合約書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核對,且該合約書經加工、纂改影印,非原始文件,不具證據能力。又期貨合約書上記載之開始投資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最終領回金額為六百萬元而非八百萬元,係告訴人纂改,無庸置疑,合約內容當然有瑕疵,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為證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已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予檢察官與上訴人交互詰問之機會,上訴人則表示無詰問之問題,有該筆錄可稽。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再對告訴人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及必要。嗣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為此項主張。上訴意旨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所提出股票集資合約書及期貨合約書影本,先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第一審提示上訴人,上訴人均無意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頁、第一審卷第四九頁、第一七四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五二、一三五頁均背面),原審以上開股票集資合約書及期貨合約書影本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同時觸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因得上訴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其所提上訴理由,亦無從審酌,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許錦印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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