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8年度偵字第927、9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652、128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885、22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對於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欺騙乙○○、丙○○、戊○○、 張瑋庭 、丁○○、己○○、甲○○等人,致其等7人均不疑有他,並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庚○○上開臺灣企銀及遠東商銀帳戶內。嗣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己○○等人發覺有異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偵緝927號卷第13至14頁、臺南地檢交查1595號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98偵緝193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丁○○、丙○○、乙○○、張瑋庭、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確係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見北市警內分刑0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2頁、中分二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4至
5頁、臺北地檢98偵12867號卷第4至6頁、士林地檢98偵字第8047號卷第4至6頁、板橋地檢98偵11654號卷第3至
4頁、桃園地檢98偵10446號卷第4至7、63至65頁、臺北地檢98偵13905號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臺灣企銀98年2月26日(98)學甲字第00036號、98年3月11日(98)學甲字第00047號、98年3月24日(98)學甲字第00058號、98年4月2日(98)學甲字第00064號函所附開戶人庚○○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臺灣企銀98年3月17日(98)中壢字第00188號函所附乙○○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遠東商銀98年6月2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11號函所附庚○○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企銀98年5月6日(98)學甲字第000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951號函附帳戶資料、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網路郵局ATM轉帳資料、網路「gti-919030」、「andychen-591211」、「annasui-7684」、「Z0000000000」拍賣網頁暨得標通知資料、MSN談話紀錄、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北市警內分刑0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5頁、中分二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29至33頁、臺北地檢98偵1286
7號卷第9至16-1頁、士林地檢98偵8047號卷第12至14、17至19、29、32至48頁、臺北地檢98偵13905號卷第10至12、33至35頁、板橋地檢98偵11654號卷第9至11頁反面、13至15、24至26頁、桃園地檢98偵10446號卷第12至15、20、44至4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乙○○、丙○○、戊○○、張瑋庭、丁○○、己○○、甲○○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戊○○、張瑋庭、丁○○、己○○、甲○○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詐騙被害人己○○、丁○○2人之犯行,惟其餘被害人丙○○、戊○○、乙○○、張瑋庭、甲○○遭詐騙之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1│乙○○│於98年2月15日下│於98年2月15日19時47│被告庚○○之││││午某時在交友網站│分,被害人使用其臺灣│遠東國際商業││││上與被害人相約見│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銀行臺南分行││││面,並向其佯稱見│帳戶(帳號:00000000│帳號00000000││││面前需以自動櫃員│663),以ATM轉帳之│434678號帳戶││││機操作確認身分等│方式,匯款21,213元。│。││││語。│││├──┼───┼────────┼──────────┼──────┤│2│丙○○│於98年2月16日前│於98年2月16日14時50│被告庚○○之││││之某日在雅虎奇摩│分,被害人使用其中華│臺灣中小企業││││拍賣網站上刊登『│郵政帳戶(帳號:0003│銀行學甲分行││││九成新Dynaview46│000000000000),以網│帳號000-0000││││吋液晶電視附保固│路ATM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號帳││││書』等之訊息,使│款16,000元。│戶。││││被害人於98年2月││││││16日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標得上││││││開商品。│││├──┼───┼────────┼──────────┼──────┤│3│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於98年2月16日14時54│被告庚○○之││││站刊登販售『HPMi│分許,被害人使用其胞│臺灣中小企業││││ni-1000限量版(│ 弟馬烈彤 之玉山銀行帳│銀行學甲分行││││牡丹機)』之不實│戶(帳號:000-000000│帳號000-0000││││訊息,致戊○○於│0000000),以ATM轉│0000000號帳││││98年2月16日,上│帳之方式,匯款7,800│戶。││││網瀏覽得知該拍賣│元。│││││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標得││││││上開商品。│││├──┼───┼────────┼──────────┼──────┤│4│張瑋庭│於98年2月間,利│於98年2月16日15時許│被告庚○○之││││用電腦設備,在雅│,被害人使用其臺灣銀│臺灣中小企業││││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行帳戶(帳號:004195│銀行學甲分行││││刊登拍賣『金士頓│000000000),以網路│帳號000-0000││││DT150型隨身碟』│ATM轉帳之方式,轉帳│0000000號帳││││之不實廣告訊息,│1,499元。│戶。││││致張瑋庭於98年2││││││月16日11時52分,││││││在臺北市○○○路││││││家中上網購物時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標得上開商品。│││├──┼───┼────────┼──────────┼──────┤│5│丁○○│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於98年2月16日15時9│被告庚○○之││││站刊登販售『Car│分,被害人使用其中華│臺灣中小企業││││tier鑽戒』之不實│郵政帳戶(帳號:0001│銀行學甲分行││││訊息,致被害人於│000-0000000),以網│帳號000-0000││││98年2月15日22時│路ATM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號帳││││許,在其住處上網│款28,000元。│戶。││││瀏覽得知該拍賣訊││││││息,陷於錯誤乃與││││││賣家連繫磋商買賣││││││事宜。│││├──┼───┼────────┼──────────┼──────┤│6│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於98年2月16日17時32│被告庚○○之││││站刊登販售『電腦│分許,被害人使用其華│臺灣中小企業││││零件創見S.J.250G│泰銀行帳戶(帳號:01│銀行學甲分行││││精品Classic2.5吋│00000000000),以網│帳號000-0000││││行動硬碟』之不實│路ATM轉帳之方式,匯│0000000號帳││││訊息,致被害人於│款2,000元。│戶。││││98年2月間,在其││││││公司上網瀏覽得知││││││該拍賣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標得上開商品。│││├──┼───┼────────┼──────────┼──────┤│7│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於98年2月17日14時15│被告庚○○之││││站上刊登販賣『電│分,被害人使用其國泰│臺灣中小企業││││腦辭典(廠牌:無│世華銀行帳戶(帳號:│銀行學甲分行││││敵;型號:CD-328│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水晶版)』之不實│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0000000號帳││││訊息,致被害人於│,轉帳3,600元。│戶。││││98年2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住處上網購物時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標得上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