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榮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榮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榮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5月之間、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羅榮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元犯罪日期112年09月15日112年10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90號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8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26日113年08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90號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05日113年0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