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羽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羽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羽瑄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30日至75日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郭羽瑄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3年01月23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0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日期113年05月31日113年07月11日113年0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07月08日113年08月12日113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9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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