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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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 施竑岓施寬宥相 對人 李豐彥
余盈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豐彥、余盈諒(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71,餘由聲請人負擔。李豐彥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4時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另本院業於113年10月1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見第一審卷第16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71,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3元【計算式:3,750元*71/100=2,66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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