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莊文登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上訴人 王良坑
胡祐誠 廖煌鎮 李文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附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億3300萬元之價額,買受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三國一有限公司(下稱三國一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14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價金分簽約、用印、完稅及尾款共4期支付,伊已收受前2期之簽約及用印款項。嗣因伊之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為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 蕭麗珠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遭查封登記在案,無法繼續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伊為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兩造遂於103年4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未付之價金9556萬元,供伊清償訴外人蕭麗珠債務,並塗銷假扣押登記等事宜,伊則簽立面額各為187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4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藉此擔保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過戶手續之完成,倘伊未能如期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
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以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支付被上訴人。伊另將三國一公司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良坑所有,以示履約之誠意。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完稅及尾款),致系爭土地再遭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為拍賣,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各自受有分配款986萬1672元。系爭契約應為兩造前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之外,另行增加之契約補充條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應依約如期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其等未依約履行,伊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本不得自系爭本票受領違約金;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以兩造間買賣價金為1億330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7488萬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額,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被上訴人所受領相當於前開分配款金額之違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分別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為一部之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以被上訴人各自所得受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萬元為適當,其等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各自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良坑、胡祐誠、廖煌鎮、李文哲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在103年1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方式載明「附約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先行逕行過戶予甲方4人(即被上訴人),再行由甲方貸款支付尾款」(下稱附約事項)。又於附約第8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違約或不賣或未能依期騰空點交買賣標的以及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時,買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即加倍返還已收價款,以做為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第9條第1項則約定「賣方保證本約買賣不動產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前,不會遭第三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如經聲請查封、強制執行,賣方應於買方通知日起七日內理清排除,否則賣方即視為違約」。嗣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麗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立後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而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均係約定須至上訴人辦妥土地過戶手續後始由伊等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兩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內,給付剩餘之土地買賣價金9556萬元予上訴人,供其辦理系爭土地假扣押強制執行事宜之協議。上訴人嗣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過戶手續,伊等前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共計3744萬元因而血本無歸,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本票面額各1872萬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其中尚包含伊等前已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各936萬元,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形;縱認數額過高,仍應酌減至各1200萬元為適當,伊等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約定被上訴
人共同以價金1億3300萬元,買受上訴人及三國一公司分別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簽約日及103年3月20日用印時,共計支付價金3744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再於10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分別簽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共4紙交付被上訴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諾本筆土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二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即第3條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4-26頁)。
㈡訴外人蕭麗珠前聲請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如期完成土地過戶事宜,分別以系爭本票聲請花蓮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6日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共同以1億1713萬2000元之價額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花蓮地院則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3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債權而分別受償本金971萬1912元(不含利息及執行費用),有花蓮地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花蓮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108、109號裁定書、被上訴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8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原審卷第29-5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㈠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參與分配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是否屬不當得
利?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訴外人蕭麗珠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法繼續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遂再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9556萬元,以塗銷假扣押登記等事宜,系爭契約應為兩造就前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之外,另行增加之契約補充條款,然被上訴人嗣均未於原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伊並無違約情事,縱認伊有違約,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前開伊等先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約定。查:
⑴兩造前於103年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約定被上
訴人共同以價金1億330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三國一公司所有之2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於簽約日及103年3月20日用印時,共計支付價金3744萬元予上訴人。
兩造再於103年4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分別簽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各1872萬元之系爭本票共4紙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先於103年1月20日所簽立之附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款各為3011萬元,付款方式共分4期:第1期103年1月20日簽約25萬元、第2期103年3月6日用印761萬元、第3期103年3月30日完稅475萬元及第4期103年4月30日尾款1750萬元,並同條第3項約定:
「尾款由買方以申貸之購地貸款支付之,(買方應於過戶前確定核貸銀行並辦妥貸款銀行對保及開戶,…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並設定於買方借款銀行後,同意委由地政士提撥尾款於賣方…)」。另於第8條約定「…賣方違約或不賣或未能依期騰空點交買賣標的以及其他事故不能履行契約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即加倍返還已收價款,以做為違約金,雙方各無異議」;第9條約定「賣方保證本約買賣不動產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前,不會遭第三債權人查封、強制執行,如經聲請查封、強制執行,賣方應於買方通知日起七日內理清排除,否則賣方即視為違約」,此觀附約自明(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
⑵訴外人蕭麗珠前聲請法院對於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受理,並於103年3月26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經上訴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惟因訴外人蕭麗珠已另案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受理,致系爭土地雖因上訴人提供反擔保本應予啟封,惟因花蓮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又執行,故改依該案接續查封,而未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部分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56頁)。
⑶證人蕭麗珠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開本票、支票來跟我借
錢,1筆總計2300萬元,另1筆總計1千萬元,有提供房地設定2胎的抵押權,有房地抵押這筆債權,沒有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因為上訴人之前有跳票,我約他在103年3月21日到臺北的律師樓談返還債務的事情,他沒有來,我就在103年3月24日到花蓮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假扣押。系爭土地之前有信託登記,解開信託(即塗銷信託登記)後也沒說,我猜他應該要偷賣土地,為了保全我的債權,就趕快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有朋友說是 魏學良 代書在處理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我就在103年3月24或25日那天去拜訪魏代書,確認有無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魏代書跟我說他們正在辦理手續,買方已經付了部分價金,我就請魏代書跟買方說這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已經被我假扣押了。從103年3月21日約上訴人見面那天開始,上訴人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有接到被上訴人李文哲之電話,說要談解開我假扣押的事(即系爭土地啟封之事),他要我先解開假扣押,之後約其他債權人一起談償還債務之事,這是在我聲請查封後不久的事,被上訴人李文哲約我跟其他債權人一起談的那次,我沒有參加。後來我再找被上訴人李文哲時,他說換被上訴人王良坑處理這件事,但後來不了了之,所以我沒有封,就進入拍賣程序。花蓮地院訴訟輔導科人員教我先用假扣押扣住系爭土地,上訴人反擔保後,我又用其他張本票繼續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沒有約我見面談過如何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之事,都是用電話的方式,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因我查封系爭土地,他沒辦法出賣系爭土地。103年5月間,我沒有跟兩造見面,達成由被上訴人李文哲付清上訴人積欠我的債務,再由我塗銷系爭土地假扣押之查封後辦理過戶之協議,從頭至尾兩造都是用電話跟我談,從未跟兩造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
⑷證人魏學良即辦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4筆土地買賣事宜之
地政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都是在我那邊訂立的,附約事項之約定是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上訴人有向第三人借錢,因債務問題,我們擔心有其他債權人來查封系爭土地,經過雙方協商,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4人,再給付尾款。因為被上訴人4人是合夥買的,為了稅務問題,所以分成4份契約。在訴外人假扣押之後,我們有邀兩造一起到被上訴人王良坑的工廠談如何解決上訴人之債務問題,過程我都有參與。事後上訴人才說他有很多債務,他沒有能力處理,我們計算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不足支付上訴人所有之債務,就沒有繼續支付後續的價金,系爭土地就被拍賣了。在討論過程中,我們發現上訴人之債務超過買賣價金,上訴人雖有意提供其他房產做民間借貸來還錢,但已有銀行及民間借款,沒有殘餘價值,我們才作罷。在協商過程中,我們是針對上訴人所有之債務討論,因我們希望一起解決上訴人之所有債務。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是我經過兩造的要求來擬定,各個條款都是經過雙方協議確認後才訂立的。為了稅務問題,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內容均相同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因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麗珠假扣押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所以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繼續繳納完稅款及尾款,依契約精神,是因上訴人違約導致後續發生履約障礙,我所謂之契約精神即指附約第8條違約處罰及第9條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3頁正面)⑸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訂
金3744萬元即每人各936萬元;第2條載明因乙方買賣土地同意支付違約金,故開立本票(即系爭本票),金額為7488萬元;第3條載明乙方承諾本筆土地買賣須於簽訂該契約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否則視同違約。乙方願意支付甲方違約金(違約金為訂金的2倍金額),若乙方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則乙方所簽立之本票自動作廢;第4條載明該契約除經雙方書面同意外不得修改,內容如有增刪塗改,甲乙雙方應於修改(處)蓋章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⑹綜上可知,兩造於附約第8條有違約處罰之約定,第9條則有
視同違約情形之約定,另於系爭契約第2、3條亦有違約金額及視同違約情形之約定。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約後,經被上訴人給付2期買賣價金後,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蕭麗珠之債務未償還而遭聲請假扣押,並於103年3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致上訴人無法辦理過戶,兩造遂於同年4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承諾於訂約日起1個月內完成過戶,否則視同違約,並支付被上訴人已付總價金2倍之違約金即7488萬元(3744萬元×2=7488萬元),並先行開立票面金額各1872萬元之系爭本票共4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倘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確有達成由被上訴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讓上訴人得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蕭麗珠之債務而撤銷查封,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豈會於系爭契約中就此重要事項隻字未提,況兩造並未達成此協議一節,亦據證人蕭麗珠及魏學良證述明確。復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1月20日訂立後,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以手寫方式加載附約事項記明其同意先行辦理過戶,再由被上訴人以貸款支付尾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付款方式雖分4期,並應於103年3月30日支付完稅款,同年4月30日支付尾款,惟因事後有附約事項之約定,在上訴人同意先行將買賣標的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持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情形下,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有達成由被上訴人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期給付完稅款及尾款,以便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蕭麗珠之債務而撤銷查封,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因買賣標的中之系爭土地遭查封,復無法於系爭契約訂立後1個月內清償訴外人蕭麗珠,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無法依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分持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而各得986萬1672元之分配金額(含執行費14萬976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償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蕭麗珠聲請法院假扣押為查封登記,而無法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於1個月內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視同違約,違約時願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分別開立系爭本票共4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違約時之違約金給付,而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6日遭法院拍賣,且被上訴人已分別支付買賣價金93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衡諸兩造所簽立之附約第8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違約金為被上訴人各自已付金額之2倍即1872萬元(936萬元×2=1872萬元),而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為1872萬元,斟酌兩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土地共14筆之買賣總價為1億330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支付
936萬元,履約過程中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蕭麗珠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登記,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兩造雖再訂立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仍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過戶,嗣經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以1億1713萬2000元拍定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被上訴人每人12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並陳稱該金額包含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在內(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執行結果,各自獲償之金額尚不及可得請求之12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開分配金額之利益,主張先為一部請求,認被上訴人應各自返還5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