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06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確定,因被告遲遲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影響原告
等土地共有人遭致地政機關罰鍰,原告乃於98年3月5日通知
被告已委請竹東公證代書事務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
登記,依比率分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代書代辦費10,000
元、代墊費5,598(含印花稅3,634元、複丈費1,664元、謄
本費200元、判決書、證明書、影印費100元),上開款項共
新台幣(下同)15,598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分擔
之費用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5,598元。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及第100條,原告即可依法
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或委託代理人辦理,不需會同或共
同申請登記,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或上開代書辦理,亦未同意
原告委託該代書共同辦理,僅登記費用及逾期罰款各自繳納
,被告無給付原告代書費義務,另有關原告代繳辦理登記之
印花稅部分,依財政部函釋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均認以法院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者,非屬印花稅法
規定之課徵範圍,故原告持系爭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本無
需繳納,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繳納該墊繳印花稅費用之義務等
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系爭判決確定後,經原告於98年3月5日通知被告
已委請竹東公證代書事務向地政單位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
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繳款證書、公證地
政士土地登記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規費徵收聯單、未會同申請人繳款明細等資料可稽,並有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4日北地所登美字00000000
00號函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
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上開代墊印花稅3,634元、複丈費
1,664元、謄本費200元、判決書、證明書、影印費100元等
費用以及代書代辦費10,000元部分,被告除對上開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之印花稅3,634元以及代書費10,000元有爭執,辯
稱原告請求依法無據,其餘費用1,964元於最後言詞辯論開
庭時則不爭執,並有上開相關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堪
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4元部分,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茲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辦理系
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印花稅3,634元及代書代辦費10,000元
是否有據?
(1)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被告依比率
分擔應繳納之印花稅3,634元部分:經查,原告雖提出辦理
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印花稅6,229
元之收據1紙,惟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
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
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
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
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
圍,是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此有被告提供卷附財政
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持系爭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
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依法無庸繳納印花稅等情,尚非
無憑,故被告依法並無繳納上開印花稅之義務,是縱原告
主張其因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繳納上開印花稅6,229元
屬實,然上開費用非原告或被告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
登記所需繳納之稅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繳納印花
稅中被告依比率分擔之3,634元部分,尚無所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上開代書代辦費10,000元部
分:原告雖提出公證地政是土地登記事務所出具原告繳納
被告代書代辦費10,000元之簽收證明,然按因法院、行政
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
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100條訂有明文,故被告辯稱原告依法得持系爭
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等情,尚非無據,而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係原告單獨委由代理人 林雨璇 辦理系爭
土地分割等記,並非兩造共同委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故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分割登記非伊委託原告或代書辦理一節,堪認屬
實,故被告與原告或代辦代書林雨璇並無委任關係,自無
給付上開原告委任代書代辦費之義務,原告雖提出其繳納
與代書代辦費10000元相關收據,然被告依法既無給付該代
書代辦費之義務,該代辦代書依法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代
辦費之債權與請求權,故縱原告以代墊方式給付10,000元
費用與代書一節屬實,亦不因此受讓取得對被告之10,000
元債權,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