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8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8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即 魏秀葉 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丁
○○即魏秀葉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乙○○及 張國彬
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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