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0000000(中譯名: 陳彩怡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犯罪後,持其偽造之延期緬甸國護照向檢察官自首,
坦承其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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