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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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鈴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瑞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民國
10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 謝依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中之眼鏡盒1個(內有太陽眼鏡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謝依潔當場發覺,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瑞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依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進入他人車內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僅500元,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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