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智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況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06號被告張智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U6-0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張智鈞甫騎車上路未久,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金玫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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