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3年台覆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三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聲請覆審人 余錫龍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決定(一○三年度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余錫龍(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一○○年九月六日上午經警逮捕,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同月七日裁定羈押,迄一○○年十月二十日釋放,共受羈押四十四日。該案業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於一○○年九月六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白犯行,復有同案被告林基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故由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一○○年九月七日裁定予以羈押,迄同年十月二十日始由檢察官當庭釋放,共受羈押四十五日(含同年九月六日為警拘提)。嗣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聲請人並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其他不得請求補償之行為,故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五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情形,自得請求補償。惟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係詐騙集團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甚至於檢察官聲請新北地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訊問時,亦當庭認罪,則新北地院認聲請人所為在客觀上具有羈押之原因,即所涉為集團式犯罪,而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其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給;並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為三十七歲之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受僱於大台北隔音防治公司,每日薪資一千五百八十元或一千六百五十元,並考量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甚重,暨其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財產損失、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一千元為相當,因而准予補償聲請人四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原決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聲請人請求補償超過每日一千元部分,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伊之自白並不等同認罪或有犯意,伊是為了生活而工作,所接洽進入中國者,亦無不法,伊因本案之羈押而中斷工作,損失不小,將過失責任加諸於伊,令人不服云云,指摘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吳麗女法官洪佳濱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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