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耀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耀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柒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3至4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補充記載「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發現其神色慌張而上前盤查時,文耀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另於犯罪事實欄二最後補充記載「警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文耀忠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至6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不知警惕與悔改,復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實不足為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875公克)及內含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