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楚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楚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頭豬之豬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豬之豬肉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頭豬之豬肉及全豬之豬肉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 簡繼鴻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豬肉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補充記載「徒手竊取簡繼鴻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半頭豬之豬肉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 胡秋香 所所有,市價約3萬元之豬肉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補充及更正記載「徒手竊取胡秋香所,市價約3萬元之全豬之豬肉1隻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警惕,於正值壯年之際,不思勞力賺取所需,竟為牟利再度於上述時地先後兩次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在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半頭豬之豬肉(價值新臺幣7,000元)、全豬之豬肉1隻(價值新臺幣3萬元),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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