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亞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在101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5年3月13、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3月1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5年3月22、23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5年3月25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亞星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蘇亞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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