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 洪瑞鴻詹家偉楊忠錦盧冠華 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㈤、現場照片二十九幀;
㈥、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一九號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
㈦、臺南灣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三○九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㈧、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 林旻緯 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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